黃厚基傳道
今日讀經
馬可福音第十四章
53他們把耶穌帶到大祭司那裏,又有眾祭司長、長老和文士都來一同聚集。54彼得遠遠地跟著耶穌,直到進了大祭司的院子,和警衛一同坐在火邊取暖。55祭司長和全議會尋找見證控告耶穌,要處死他,卻找不到實據。56因為有好些人作假見證告他,他們的見證又各不相符。57又有幾個人站起來,作假見證告他說:58「我們聽見他說:『我要拆毀這人手所造的殿,三日內另造一座不是人手所造的。』」59就是這樣,他們的見證還是不相符。60大祭司起來站在中間,問耶穌說:「這些人作證告你的事,你甚麼都不回答嗎?」61耶穌卻不言語,一句也不回答。大祭司又問他:「你是不是基督,那當稱頌者的兒子?」62耶穌說:「我是。你們要看見人子坐在那權能者的右邊,駕著天上的雲來臨。」 63大祭司就撕裂衣服,說:「我們何必再要證人呢?64你們已經聽見他這褻瀆的話了。你們的決定如何?」他們都判定他該處死。65於是有人開始向他吐唾沫,又蒙著他的臉,用拳頭打他,對他說:「你說預言吧!」警衛把他拉過來,打他耳光。
那些人動手捉了耶穌以後,便把他「帶到大祭司那裏」,話說當時「又有眾祭司長、長老和文士都來一同聚集。」這一個陣勢,代表了以色列民的代表以及宗教領袖。這一個審判,是按猶太人的規矩進行的,是自家人審自家人,和羅馬當局無關;用我們的話說,也算是教會內的事。
全場是鬧劇,作者指明:他們要尋找見證控告他,好處死他,可是卻找不到證據。故此唯有找人來做做假見證,可笑的是,「他們的見證又各不相符」。當場有「有幾個人站起來,作假見證告他說:我們聽見他說:『我要拆毀這人手所造的殿,三日內另造一座不是人手所造的。』」事實上,馬可沒有如此記載,只提到耶穌說:「你看見這些宏偉的建築嗎?這裏將沒有一塊石頭會留在另一塊石頭上而不被拆毀的」(可十三2)。倒是在約翰的敘事裡,耶穌曾在聖殿裡這麼回應:「你們拆毀這殿,我三日內要把它重建」(約二19)。不過,作者約翰進一步補充說:「但耶穌所說的殿是指他的身體。所以他從死人中復活以後,門徒想起他曾說過這事,就信了聖經和耶穌所說的話」(約二21-22)。所以,這些人最後也只是斷章取義的欲加之罪。
耶穌既沒有回應這些假見證,大祭司進一步質問他說:「你是不是基督,那當稱頌者的兒子?」這正是馬可福音裡的第一句:「上帝的兒子,耶穌基督。」我們一再說到,耶穌有意低調,不要過早張揚自己的身分。可是越到敘事的後半,也就是進入耶路撒冷,越來越接近耶穌受難之日,他就越不再隱藏,而反而有大大宣告之意。在此,他的回答證實了我們這樣的觀察。耶穌回答大祭司說:「我是。你們要看見人子坐在那權能者的右邊,駕著天上的雲來臨。」這正是但以理書第七章(以及以諾一書等經書)所指,是這些宗教領袖所知道的含義(參札記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日以及七十四日的講論)。
聽了耶穌直認他的身分,大祭司反應極大,或許應該是演出來的吧!他「撕裂衣服,說:『我們何必再要證人呢?你們已經聽見他這褻瀆的話了。你們的決定如何?』他們都判定他該處死。」這一個控詞的意思是,耶穌自認是上主,或說與祂同等了。按舊約的律法,「褻瀆耶和華名的,必被處死;全會眾必須用石頭打死他。無論是寄居的,是本地人,他褻瀆聖名的時候必被處死」(利廿四16;另比較出廿二28)。[1]
大祭司之控訴成功了,而他撕裂衣服的誇張舉動,代表著十分的激動、憂傷、氣忿。不過,那衣服應該不是他正式的祭司袍,而是平日所穿的衣服。[2]成功以律法定了耶穌死罪之後,當場便「有人開始向他吐唾沫,又蒙著他的臉,用拳頭打他,對他說:『你說預言吧!』警衛把他拉過來,打他耳光。」這些人應該是公會裡的成員吧,都是宗教領袖,也都熟讀律法。他們這些吐口水的舉動,目的當然是羞辱,而且美其名至少也是理直氣壯的在實踐律法的教導(參民十二14;申廿五9;伯卅10;賽五十6)。[3] 同樣的,其他打他的行動,包括打他耳光,也是羞辱(賽五十三7)。
馬可福音一開始,以賽亞書便是他重述耶穌基督故事的底本之一,這一本先知書為他提供了重塑故事的母題,而其中受苦的僕人,在此段以至之後的幾幕,將佔據著我們的視野和心坎。耶穌基督的福音,與羅馬的凱撒所頒佈的粉飾太平的福音,不只有天淵之別,此時卻也同時令人難以接受吧!一個被捉的民族罪人,一個被控以羞辱了上帝信仰的人物。
話說在此段段首(可十四54),耶穌被帶到大祭司等人面對受審的時候,「彼得遠遠地跟著耶穌,直到進了大祭司的院子,和警衛一同坐在火邊取暖。」去到段尾,打耶穌耳光的是那些警衛(可十四65)。這時候,彼得該是躲起來了吧!恐怕那些警衛會認出他。他曾和他們坐著一同取暖。我們是否有時候,面對勢頭不對的時候,也只是遠遠地站著,保持安全的距離。我們雖沒有像猶大一樣出賣耶穌,或出賣朋友;但在情勢不妙的時候,我們是否也是遠遠的站著。為了表達自己不是真的出賣嗎?但又不敢站出來相認。
[1] 參ibid., 521。.
[2] Ibid., 521.
[3] Ibid., 522.